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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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 黃纁瑩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 陳丁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岸之特殊情勢,○○○區○○○○○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原羈押於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現於南京市浦口監獄服刑中等情,有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蘇0106刑初512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刑終125號刑事裁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627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15日警署刑案字第1060004896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