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騰琥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惠國 被告 陳月姿
苗珮林 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琥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琥公司)以被告歐惠國、陳月姿、苗珮林、吳育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民國95年5月5日至97年5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騰琥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045,100元(計算式:627,064+418,03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件借款固已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備償款360,826元,然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騰琥公司之清償責任並不因中小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予原告而解免,復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原告仍須向被告騰琥公司求償。又被告歐惠國、陳月姿、苗珮林及吳育騰4人為被告騰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歐惠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原告消費借貸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另伊已清償部分借款,自100年起再無資力償還,亦為原告所明知。況且,違約金以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實屬過高,請酌減之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月姿、苗珮林、吳育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11月21日(100)代償二字第6159024號函、騰琥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司執良字第11402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7至151頁)存卷可證,且被告陳月姿、苗珮林、吳育騰亦未爭執;而被告歐惠國就被告騰琥公司仍有上揭數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云云,爰就此審論如下。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6條、第747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借款之借款日係9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騰琥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受償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9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另於103年11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亦未受償,有高雄地院高100司執良字第11402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在卷為參,是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於原告103年11月17日聲請對被告騰琥公司強制執行即已中斷,此中斷事由於高雄地院103年11月17日執行行為即執行程序終結時為終止,是利息部分之時效,自該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108年11月17日始罹時效;違約金部分之時效,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118年11月17日始罹時效,而原告係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時效,是被告歐惠國辯稱:利息及違約金均自借款日起算已罹5年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歐惠國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計算標準難謂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
㈣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此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11月21日(100)代償二字第6159024號函「二、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三、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例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等語即明,有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及前揭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中小信保基金已支付原告之備償款360,826元部分,並非代位清償性質,仍應由承貸銀行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仍應匯還該基金。被告騰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歐惠國、陳月姿、苗珮林、吳育騰為被告騰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