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641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建名108年6月20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