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39、1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296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及裝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根(淨重0.4979公克,驗餘淨重0.495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警方復於翌(14)日凌晨1時2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方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4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449公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警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銘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1至17頁、第105至107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19至28頁、第119至12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103至105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57至59頁、第129頁)。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96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及含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吸管1根(淨重0.4979公克,驗餘淨重0.495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79頁)。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0.84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449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1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37頁、第45至51頁、第63至71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處,購得此部分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3頁、第107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回覆稱:因被告於筆錄中並無提供該名綽號「阿雄」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故無法追其上游,亦無製作指證筆錄,該案承辦員警均無調查或查獲其他犯罪情事等語,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13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自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第12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新店分局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洺銘事後拒不提供綽號「阿雄」及「江○○」相關電話及對話紀錄,亦無從查證被告陳洺銘所述是否屬實,故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551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12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陳洺銘於偵查中供述內容係指以前購毒對象,惟未能確定正確姓名年籍與涉案事實,復未供出本次查獲毒品來源,故未能依其供述續行調查上游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北檢泰成108毒偵1739字第108006807
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127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6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裝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根(淨重0.4979公克,驗餘淨重
0.49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4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44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21至22頁、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帳冊1本,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犯罪事實│││6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一)之扣│├──┼──────────────────┤案物││二│裝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根(淨重0.4979公克,驗餘淨重0.4953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犯罪事實│││4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449公克)│(二)之扣│├──┼──────────────────┤案物││四│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吸食器2組││├──┼──────────────────┤││六│電子磅秤1臺││├──┼──────────────────┤││七│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