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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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宋書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6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動力機械),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萬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經警上前攔查,認其吐氣散發酒氣,遂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掌電字第A02ZS6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被告爰審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4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6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前晚飲酒,嗣於翌日因違規左轉彎為警攔查,該時不知體內仍有酒精殘留,非故意有酒後駕車行為;且原告家中生計全賴此駕駛執照維持,吊銷駕駛執照3年處分將嚴重侵害生活工作權,願配合替代方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員警發現原告吐氣散發酒氣,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復原告曾於106年1月22日,駕駛汽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其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之意?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動力機械),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萬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經警上前攔查,認其吐氣散發酒氣,遂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明確,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之原告係因違規左轉彎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吐氣散發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原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復原告前於106年1月22日,駕駛汽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9mg/L乙節,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據,其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為前晚飲酒,翌日不覺有異而駕車於外,但依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吐氣猶散發酒氣,顯見原告體內仍殘留一定濃度之酒精成分,其仍執意駕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本件原告駕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且其前於106年1月22日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未予區分職業駕駛執照與否;則原告所執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其主觀上既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意思,當應承擔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據以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違誤。
㈣是本件員警因原告有違規左轉彎之交通違規,員警上前攔查
經發現原告吐氣散發酒氣,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俟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且其前於106年1月22日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本件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復原告當時吐氣既仍散發酒氣,主觀上當知曉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此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應為原告所知,其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觀上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之意,且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援引(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