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提存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號碼:CA004031),五十萬元一張(號碼:BA001217),十萬元四張(號碼:AA001242、AA001243、AA001244、AA001245),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九○號提存書等影本及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號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