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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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本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于本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民國102年
5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02年5月28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道○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而失控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凃世昌 、陳谷
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凃世昌、 陳谷瑋 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于本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本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凃世昌、陳谷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每公升0.82毫克
,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4%,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
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復觀被告酒後騎
車而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車輛,足見被告之生理協
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撞擊他人所有之車輛而肇
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濃度非低;復
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新台幣
67,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