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劉泳林 即 劉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1,68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4,31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尚欠51萬8,558元,及其中本金49萬8,395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