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顗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顗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稽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方顗權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顗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之員警見方顗權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顗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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