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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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林興記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彭國峯 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空壓機2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1,000元、6,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彭國峯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國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國峯、證人 鄭育婷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破壞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進入竊盜,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且遭破壞之密碼鎖係屬掛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於本院開庭時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