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鍾承翰於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對價,擔任取簿交通之工作。」應更正為「鍾承翰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獲悉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對價之訊息,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棠」之人聯繫。」、第3行所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海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4至5行所載「闆兒找
批發代言MD小幫手(愛心符號)」應更正為「闆闆(愛心符號)找批發(星星符號)招代...」、第8行所載「提款卡」應更正為「金融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照片5張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23張份」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鍾承翰與『海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之訊息及被害人 侯炘岑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9張、交寄繳費單、繳款證明聯、取貨資訊擷圖及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高額報酬而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海棠」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寄之金融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被告鍾承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對價,擔任取簿交通之工作。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34分許,在「闆兒找批發代言MD小幫手(愛心符號)」之臉書社團張貼代工徵職貼文,致侯炘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同年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鍾承翰與前開暱稱海棠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前開暱稱海棠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前往前開瑞安街75號之超商,領取侯炘岑所寄出之包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炘岑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5張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23張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海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