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輝
林于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輝、林于鉉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進輝與林于鉉等多名家族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錢櫃KTV編號502號包廂內唱歌玩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李睿勳 因受理報案前來處理打架案件。詎陳進輝、林于鉉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陳進輝以徒手將左手舉起橫擋於包廂門口,將要求進入包廂盤查之警員李睿勳阻擋在外,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李睿勳,並在該包廂門口出手推擠正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睿勳,造成警員李睿勳眼鏡及身上值勤密錄器被打落;林于鉉則以徒手推擠正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睿勳,致警員李睿勳被推至牆角無法執行職務,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李睿勳,渠等以上開之方式,公然侮辱警員李睿勳,並妨害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睿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李睿勳、證人即在場人 陳芳琪 、證人即KTV人員 李思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李睿勳值勤密錄器譯文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先對告訴人即警員李睿勳施以強暴,復對其以言詞侮辱等行為,渠等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