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作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6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195號7樓乙○○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乙○○放置在桌上之螺絲起子在其面前揮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為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應僅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非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事後亦獲告訴人原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卷第60頁),並其犯罪動機、自陳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同上卷第61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積極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本案既經由本院家事庭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已足保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不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一定法定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