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9日入監,94年7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
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好媳婦生鮮超商」內,將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之鮭魚淡味魚頭1個藏入上衣內竊取之,並在店員 周淑婷 警覺有異而未及阻止之際逃離;嗣同日(95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甲○○又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復前往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售價35元之同樣商品(鮭魚淡味魚頭)1個,旋於佯以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時,為已有警覺之店員周淑婷當場揭穿而乘隙逃逸,旋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東川路口查獲,並循線至其住處起出其上開稍早竊得之鮭魚頭1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周淑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圖、贓物領具、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入監,甫於94年7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以上刑之加重要件,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8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覆評價者外,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11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素行不良,並審酌其本件先後竊取兩顆魚頭之價值有限,與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上、下午連續選擇同一商店,對相同店員犯罪,作法囂張,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