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5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2年7月17日至民國122年7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民國92年7月1日、②民國9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
0元、②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均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412,3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新街│三│171-1│建│0│21│32│萬分之│││││││││││││58││├──┼───┼────┼──┼──┼───┼─┼──┼──┼────┼───┼─────┤│002│屏東│屏東│灰││1085-1│建│0│10│80│萬分之│││││││││││││58││├──┼───┼────┼──┼──┼───┼─┼──┼──┼────┼───┼─────┤│003│屏東│屏東│灰││1086-1│建│0│4│12│萬分之│││││││││││││58││└──┴───┴────┴──┴──┴───┴─┴──┴──┴────┴───┴─────┘┌──────────────────────────────────────────────────────────┐│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37│屏東市○○路95│新街段三小段17│鋼筋混凝土│9樓89.10合計89.10│陽台面積11│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新街││││-1號九樓之二│1-1地號,灰│造,13層樓││.48、花台││段三小段603建號│││││段1085-1、1086│房││面積1.40││,應有部分萬分之│││││-1地號│││││9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