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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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5號

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被告橘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進行網路行銷專案「」2021Q1通用口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經被告確認委事項及報價後,原告開始進行相關行銷活動,至110年6月初,經原告承辦人與被告負責人王世揚(Line名稱: 艾瑞克 )確認系爭專案已經執行完畢並進行請款,王世揚亦表示同意,原告因此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迄未付款並已失聯,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發票、系爭專案進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85-217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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