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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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告 鄧莉蓁

被告 黃少

譚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少邀被告譚國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房屋及車位,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被告 黃少應 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4,800元,被告 黃少並 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49,600元。詎被告黃少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10月31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99,200元未付,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又原告為被告黃少代墊電費5,392元、水費339元、瓦斯費191元,共計5,922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綜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24,800元,自111年7月起累計4個月租金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31頁),足認被告黃少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黃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則原告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黃少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24,800×4-49,600=49,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墊繳電費5,392元、水費339元、瓦斯費191元,共計5,922元,亦據其提出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少給付5,922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譚國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譚國慶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及墊繳款項共計45,922元,誠然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39頁),經20日即112年1月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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