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告丁○○民國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即原
甲○○即原共同訴訟代理人柯伊伶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乙○○ 吳佶 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八號、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二0六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元、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參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元、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依序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五三之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右側超車,致追撞同向沿樹仁路行進,由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丙○○之腳踏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右膝及左、右踝擦、挫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氣腦、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第六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元;另原告丁○○因受本件事故衝擊,目賭胞弟即原告丙○○輾壓血流滿地,受有嚴重之心裡傷害,罹患創傷壓力病患合併憂鬱情緒,其小小年紀遭此傷害,非長久時間難以彌平其心裡陰影,且將造成其退縮、害怕、消沈等重大不良後遺症,應得主張六十萬元慰撫金,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至於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另原告丙○○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親人看護,按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應得主張三十九萬六千元看護費用;又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產生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即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情緒功能、動作協調、精神遺有顯著障礙,並遺有視覺障礙、嗅覺障礙,須長期依靠他人照顧,勞保殘廢等級為第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以普通男子役畢二十二歲可進入職場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為止,有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以現行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基本工資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又原告丙○○年紀輕輕即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大傷害及後遺症,除終身殘障,無法如常人般清楚看見物品及聞到氣味外,尚須賴人長期照顧,方得維持生活,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打擊,自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應得主張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慰撫金,在扣除原告丙○○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五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丙○○各六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五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本係沿對向車道行駛,接近被告之自小客車時突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兩車僅有三.二公尺距離,瞬即相撞,被告為閃避兩車相撞,乃作緊急轉向偏右斜行,致不慎撞及路邊停車,此時腳踏車見狀乃迴轉,因兩車太近,於迴轉時仍然撞及被告車,本件車禍實係被告於時間上、距離上一時無法閃煞,非被告之過失引起;原告丁○○騎乘腳踏車搭載原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丙○○所受之傷害,並未導致如其所陳後遺症,亦非中度智能障礙;原告丙○○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凡非屬醫院開具者,合計八萬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皆須剔除;原告丙○○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丙○○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必要;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搭載原告丙○○之原告丁○○發生車禍。
二、原告丁○○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膝及左、右踝擦、挫傷,並導致創傷壓力病患合併憂鬱情緒。
三、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元。
四、原告丁○○、丙○○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一千七百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十二件、診斷證明書、存摺各二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一二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為何?
三、原告丙○○所需醫藥費用為何?
四、原告丙○○是否須看護?期間及費用為何?
五、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六、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本條文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增訂)、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調取之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本件肇事處被告行駛之臺中縣○○鄉○○路北向車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右揭調查報告表);另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方向行駛,腳踏車在前自小客車在後之事實,除經原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陳明(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外,並據被告於車禍當日警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前開警詢內容係車禍發生後不久即製作,記憶較為清晰,且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事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嗣後與前開陳述相異有關被告丁○○所騎乘腳踏車之車行方向,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及附於偵查卷內第十七頁至二十三頁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腳踏車刮地痕、倒地處、血跡處、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均在樹仁路北向車道之慢車道內,應可推認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慢車道內,並在慢車道內遭撞擊(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丁○○騎乘腳踏車時有蛇行或進入快車道內之情事)。
(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前方有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前方有騎乘腳踏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既係在慢車道內遭撞擊,顯見被告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過失違規行駛慢車道之情事;又據被告於車禍當日警員詢問時供陳:「(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發現前方腳踏車時,距離約二至三公尺」等語(見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之原告,並非憑空出現,被告竟在距離二至三公尺處始發現該腳踏車,被告本件車禍應亦有未注意前方慢車道內有腳踏車之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車禍發生前既係行駛於慢車道內,並在慢車道內遭撞擊,自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至於原告丁○○騎乘腳踏車搭載原告丙○○,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但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客觀事後之審查,尚不必然皆會導致此一車禍結果之發生,亦即該搭載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之受傷間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據此即謂其等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本院交通法庭、台中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一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刑事一審卷二四至二六頁)、判決書二件(見刑事一、二審卷)可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既已明確,原告丁○○亦已於檢察官前揭期日訊問時陳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聲請再訊問原告及送請覆議肇責,本院認無必要。
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如後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成年後仍有影響勞動能力程度。
(一)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氣腦(挫傷性腦出血)、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第六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且產生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即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情緒功能、動作協調、精神遺有顯著障礙,並遺有外傷性內斜視、左側外展神經麻痺、嗅覺障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均影本)為證,固屬真正。
(二)本院就原告丙○○所受之傷害,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經該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為:原告丙○○於車禍後出現顏面肌肉扭曲歪斜,講話不清楚,經過治療後已經改善,目前四肢活動及協調能力並無障礙,但仍然有說話略顯不清楚、尿失禁、頭痛等殘餘症狀;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總智商四十分),目前精神狀態符合「精神耗弱」之條件,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耳鼻喉科鑑定結果為:經酚基乙醇氣味閾值檢定檢查於─1.0呈陰性反應,表示嗅覺障礙;眼科鑑定結果為:右眼近視、左眼近視及散光、雙眼目前眼球活動正常,但不能排除先前有左外傷性內斜視情形,若先前有左眼外傷性內斜視及外展神經麻痺,可能會與車禍有關,但不符合中度視障;神經外科部分鑑定結果為:原告丙○○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應與所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目前仍有認知、語言、情緒、動作協調等功能障礙,但是無法判定是否須長期依靠他人照顧;原告丙○○確有左眼內斜視及左側外展神經麻痺之病症,亦與前車禍有關,近視及中度視障之認定,可見眼科之診查結果;原告丙○○仍為孩童,無法判定其勞動能力喪失多少,其身體方面運動功能及感覺功能已接近正常,不屬永久性障害,但復原期間仍無法正確判定,治療後已有進步;小兒神經科鑑定結果為:目前有認知及溝通上障礙,於本院所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正常,根據中山醫學大學之病歷影本,當時車禍後有腦部傷害,此認知障礙可能與車禍有關,是否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障礙之程度,則需由精神科心智評估鑑定後才可確認,此有台中榮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五三0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五件可查。則綜據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丙○○嗅覺雖有障礙,但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三六、三七項之鼻部、鼻末缺損,致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等「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亦不符合中度視障,且所遺留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非屬永久性障害,並於治療後已有進步,尤以身體方面運動功能及感覺功能已接近正常,又因復原期間無法正確判定,自不能認為現為孩童之原告丙○○在成年後仍會留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後遺症。
(三)台中榮總精精神科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丙○○目前精神狀態符合「精神耗弱」之總智商為四十分之「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惟依原告丙○○現就讀之台中霧峰國民小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三霧小教字第0二四七號函、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三霧小教字第0九三00二三九五00號函分別檢送之成績通知單、學籍紀錄表所示,原告丙○○車禍後迄今之在學表現,就智能方面與車禍發生前並無太大差異,且多數等第為甲等,其學業成績頗佳,實難想像總智商僅四十分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學童,能有如此優異之在學表現,是台中榮總該部分之鑑定意見,與原告丙○○客觀之表現相較顯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況且,台中榮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六五八0號函表示:原告丙○○車禍後所產生之精神障礙可以復健之後逐漸改善,短期內無法判定其殘廢等級,換言之,亦無從認定原告丙○○之精神障礙於其成年後仍有影響勞動能力程度。
三、原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各為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丁○○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四十元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丙○○之醫療費部分:①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②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四十七件為證,惟原告丙○○準備書二狀附表二編號4、5、7、9、12、13合計七萬九千二百元等藥品費用,既無醫師之處方簽,所供之用途復不明確,尚難認為係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固有部分係屬證明書費(附表二編號6、39),本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2、原告丙○○之看護費部分:①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均同此旨)。
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且住院多日(見卷附澄清醫
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衡情原告丙○○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扶助,有賴他人看護;另依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之前揭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丙○○受傷時確需看護,之後雖然病況進步,但仍需看護期間約半年等語,此有該部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丙○○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六個月,應屬真實,且有必要,而原告丙○○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全日班之費用為二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中心收費表準表影本可稽,是原告丙○○以上開標準計算,尚非過高,則原告丙○○主張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三十九萬六千元,應可採憑。
3、原告丙○○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如前開所述傷害,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成年後仍有影響勞動能力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丙○○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自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丁○○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揭傷害,並因受驚嚇導致創傷壓力病患
合併憂鬱情緒,精神上頗為痛苦,不難想見;另原告丙○○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更不言可諭; 兼衡 及原告二人均係尚未成年就學中之學童,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在 克麗緹娜 擔任行銷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離婚,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為殘障,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戶資料三件、殘障手冊影本二件附卷可查)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依上合計,原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各為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
四、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雖應各為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但原告丁○○、丙○○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各一千七百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在扣除後,原告丁○○、丙○○尚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原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原告丙○○部分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五十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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