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