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七五三九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八二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