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線西分駐所收受警員 黃武雄 交付之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明知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鄉○○村○○街「興中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而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 徐傳成 之偵訊筆錄。
㈢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
㈣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
㈤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函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