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