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因而受有腹部外傷、內出血及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嘉基醫字第0一九四號函(脾臟切除,影響吾人抵抗力的第一線,是永久性的變化等語)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就被告乙○○部分,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業據本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名)。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因過失行為致對方及家屬(未據告訴)受傷之程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二人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