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准許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撤回,且假扣押併案執行,業已拍賣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並提出提存書一份、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份、分配表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