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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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嘉義市○○路○○巷停車場駛出,左轉德明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著往北行向快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駛來,閃煞不及,兩車之車頭前方遂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睪丸創傷性位移合併陰囊血腫、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振輝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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