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台中公園」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昌 」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攜回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二三一號住處附近之「北港大橋」堤防旁草欉內藏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槍扣案可證,且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扣案槍枝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壹枝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秋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