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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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N-三一二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於嘉義縣道一五九線公路與南二高交流道處,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惟異議人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甫轉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N-三一二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道一五九線公路與南二高交流道處,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頁)。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沿嘉義縣道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竹崎鄉方向駛入該公路與南二高交流道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斯時由嘉義市往嘉義縣竹崎鄉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為圓形紅色等情,為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誤(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按警察人員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係公務員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務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個人好惡可言,除得證明具有明顯瑕疵及恣意之外,應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恣意可言,自應推定舉發之事實為真,準此所為之裁罰亦屬無誤。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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