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十九歲之兒子,沿嘉義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號(衣蝶百貨公司旁)道路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均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適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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