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離家出走,並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卻受胎生下一子即被告乙○○,顯然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知該事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的孩子,兩造已分居二年多了,從八十九年五月份,兩造就分居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離家出走,並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卻受胎生下一子即被告乙○○,顯然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知該事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表示,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的孩子,兩造已分居二年多了,從八十九年五月份,兩造就分居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份,即行分居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兩造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結果,確可以否認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則由上情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係可資否認等情,有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