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三十一鄰南二高南下閘道有號誌交岔路口前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而追撞由甲○○所駕駛搭載其父 吳正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正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丙○○及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均同意撤回本件告訴,又前揭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核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業已視為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