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麻將」壹臺、代幣參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加入「僱請有犯意聯絡之 陳春南 為客人兌換代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係受軍法裁判,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適用累犯規定,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乃係受軍法審判,此有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師審字第四八三號判決附卷可參,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