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8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青華街口,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破壞丁○○所有、平日由乙○○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鎖後,復將前開機車鑰匙插入並破壞該自小客車之電門鎖,未即發動,旋為巡邏員警查獲,遂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 于淑惠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毀損車門鎖、電門鎖之犯行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0、12、18、46頁),其竊取上開車輛及毀損車門鎖、電門鎖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母親丁○○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被害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查證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1、16、17、19至24頁),且扣得被告持以竊車犯案之鑰匙1把在案,亦有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8頁及第21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前開竊車及毀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之母于淑惠購置所有交由被告
使用之機車鑰匙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8至20頁),且該機車鑰匙依外形觀之,僅係用以供啟動機車電門之用,其長度非長(完全伸長約12公分、未伸長約10公分),重量輕微,質地輕巧,若以手握之,超出手掌之部分甚短,並無加工磨鋒之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上開扣案鑰匙之翻拍照片1幀及本院當庭勘驗拍攝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對被害人乙○○使用上開車輛之竊盜犯
行,嗣因遭巡邏員警查獲,遂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就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車輛,方以毀壞車門門鎖及電門鎖資為行竊之手法,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竊盜未遂以及毀損2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自當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雖起訴書漏載前揭毀損犯行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起訴書亦已載明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亦有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論罪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另坦認曾有97年8月2日及同年8月
18日之2次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5、16頁),又犯本件竊盜、毀損犯行,素行非佳,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得,竟為圖私利,而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並慮及被害人遭竊車輛業經取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暨被告現年僅19足歲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及其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基本資料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短短
3月餘,即犯數起竊盜案,若非重罰顯然不足遏止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意,更不足矯正其法治觀念之缺失,而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7頁),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縱使屬實,亦當另行訴究被告之犯行,自無於本案重複評價歸咎刑責之理,認被告應論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方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之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稍嫌過重,併此附敘。
㈣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
之母于淑惠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前揭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持以竊車所用之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誤會,是本院認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