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97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55、3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 張次男 之母,緣於民國96年8月8日張次男因攬客利益歸屬問題與甲○○產生糾紛,丁○○與張次男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找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吵,嗣張次男胞兄 張福得 於接獲通知後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達上址,因甲○○仍堅持攬客利益勿須分給張次男,張次男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福得手持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且併發腦震盪等10多處傷害(有關恐嚇取財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張次男及張福得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表示意見,被告丁○○亦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告訴人甲○○與其子張次男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通知張次男與甲○○打架才趕到現場,僅現場勸架並拉開甲○○及張次男,並沒有拿安全帽打甲○○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為了拉客而與甲○○發生口角糾紛,是他先出手打我,張次男見狀才與甲○○衝突及互毆云云,核與其所辯係張次男與甲○○打架後才經他人通知趕到上址,沒有和甲○○有口角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乙○○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到現場是參與毆打甲○○非勸架,我確實有看到甲○○倒在地上時,丁○○拿安全帽打甲○○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吵架尚未打起來時,丁○○就騎機車到現場;我是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拿安全帽毆打,並非無據,被告抗辯並未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張次男於上開時、地因攬客利益歸屬問題與甲○○產生糾紛,被告丁○○及張次男與甲○○因而發生爭吵,張次男胞兄張福得並於接獲通知後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上址,因甲○○拒絕分給張次男攬客利益,張福得遂手持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且併發腦震盪等等10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稽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而就張次男與告訴人甲○○係因攬客利益歸屬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節,更與被告丁○○之供述情詞一致;參以告訴人甲○○因遭張福得手持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而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且併發腦震盪等等10多處傷害等情,則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乙份(見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傷勢分佈情形亦與證人甲○○、乙○○所證述張次男等4人傷害之方式互核一致,益徵證人甲○○、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足認張次男等4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圍毆告訴人甲○○成傷之行為無誤。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被告丁○○兩個兒子與甲○○打架,都是徒手,被告丁○○是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告訴人甲○○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佈情形共有10多處,其中頭頂擦裂傷、前胸8公分紅瘀痕、右大腿10×5公分瘀青等傷勢應非徒手所能造成;又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證人丙○○距離現場約20公尺遠(見本院卷第60頁),其是否正確目睹案發時被告丁○○等人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亦值懷疑;再其證稱現場有人持安全帽揮舞之情,復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證陳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一節相契,故證人丙○○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張次男、張福得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僅因其子張次男與告訴人甲○○發生紛爭,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手持安全帽與張次男等人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其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