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係因同學 徐佳煌 在前示意異議人趨前談話,才將機車向前行駛,而誤超越停止線,然其並未伸越路口,亦無闖紅燈之意圖,與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不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分別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依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台字(72)監字第0382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叉路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23日函暨檢附之上開函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亦有上開交通部函文1份附卷可憑,是依此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伸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
交叉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未立即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致該機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彩色照片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7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開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
示說明表觀之,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32.38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其車身前輪行經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於紅燈啟亮33.38秒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依上開函釋說明,足認異議人之車身已進入交叉路口之範圍甚明。
㈢然依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同學徐佳煌在前示意伊趨前談話
,才將機車向前行駛,而誤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查異議人與徐佳煌係以同一份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並受徐佳煌委託領取到案接受裁決一節,有該2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足認渠 等確實認識且關係匪淺,又該
2人係分別於70年11月29日、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等年齡資料計算亦符合2人係同學之說詞,復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亦可見異議人確實停止於徐佳煌右側,且面朝向徐佳煌之方向,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不足憑取,渠等為同學關係應堪採信;而其等既為同學,徐佳煌於停等紅燈時示意異議人前進至其身旁交談,亦非無可能,是異議人其係因徐佳煌示意伊前進才超越停止線等語,應非虛妄;又異議人既因徐佳煌之示意而超越停止線向前,其主觀上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其2人既為同學,異議人自無拋下徐佳煌1人停等紅綠燈,而自行穿越交叉路口離去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停車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之違規行為,惟尚難認定其有何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前揭函釋及說明,自不得率以視同有闖紅燈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無穿越路口意圖,尚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