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7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97、7370、7979、89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再犯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6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4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6月23日下午2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㈡於97年7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97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4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華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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