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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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2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悔改,與 朱鴻源 (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由前開不詳姓名男子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花用鐵剪各
1支,先打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再以鐵剪將防盜器線路剪斷並擊破該車右前車窗(所涉毀損犯行未經起訴),再由朱鴻源沿車窗破洞攀爬進入而著手竊取車內音響。惟因甲○○先前打開汽車引擎蓋時觸動防盜器,驚動警方循聲趕抵現場加以制止,朱鴻源見狀立即作罷,由前開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逃離現場,甲○○則為警方人員追逐至高雄市○○路、興中路口處加以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鐵剪、手電筒各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7年10月2日員警 袁明豐 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等相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於前揭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款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參照前開見解,被告所為仍只成立1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先予敘明。又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之共犯朱鴻源已經循被告擊破之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汽車音響,已達著手階段,被告與共犯等3人係因趕抵現場之警方制止始作罷分散逃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臻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未遂。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出獄未及半年即再度犯案,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因本件竊行獲得任何財物,並表示願因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及共犯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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