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部分據如原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並不爭執。
㈡然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㈣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2時59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03之1號後方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攔查,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3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而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再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3月10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99年1月14日始屆滿)。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0月8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號函附第二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臺南市社區生活營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捐款40,000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限於98年7月9日捐款40,000元與臺南市社區生活營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有臺南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4頁)足參,然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40,000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中超過9,500元部分
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原處分罰鍰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7年10月19日22時59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03之1號後方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經受處分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公共危險案件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市社區生活營支付4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3月10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繳納40,000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1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40,000元,顯不足49,500元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0,000元後,處以新台幣9,500元罰鍰,原裁定結論部分認受處分人僅須就9,500元部分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⒉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40,000元部
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審,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40,000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49,500元相較,顯尚不足9,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處受處分人不足額即罰鍰9,500元。依上所述,抗告人稱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裁處罰鍰49,500元,並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