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劉屏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而被告至92年5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50元未清償(99,389元為消費
本金、11,461為循環利息、3,400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
用),且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9,
389元自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登報費18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