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起訴金額為三萬三千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金額為五萬元並不相同,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等語。核其所述,僅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翠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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