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沙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沙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沙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一)
100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乘 許裕文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2萬元,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0,年利率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2萬元,實際拿給許裕文18萬元。(二)97年(應係100年之誤)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貸與5萬元予許裕文,實拿4萬5仟元,每10日還利息5仟元,月息30分。黃沙卡並要求許裕文分別開立面額4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許裕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裕文無力償還報警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許裕文身分證影本1張、NOKIA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沙卡涉犯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洪銘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之本票3張、許裕文身分證影本1張、NOKIA手機1支、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沙卡固不否認於100年間有借款予被害人許裕文,並要求被害人分別開立扣案之面額40萬、10萬、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借款擔保乙情,惟堅決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間、8月間,分別借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月息皆為2分,被害人並於借款當日將各次當月利息8000元、2000元、2000元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雖於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間我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透過綽號「 一田 」(即證人 洪一田 )介紹,向綽號「黃先生」(即被告黃沙卡)地下錢莊借錢,我向黃先生借20萬,對方要求我簽40萬本票,並影印身分證,預扣1期(每10日為1期)利息2萬元,月利率約30分。於同年8月份,我又向「黃先生」借款
5萬,實拿4萬5千元,月利息為30分等語(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0年6月22日向「黃先生」借20萬,但本票開40萬元,後來7月又借5萬,本票開10萬元。利息是10日1期,借20萬,利息1期2萬元,實拿18萬;借5萬,利息1期是5仟元,實拿4萬5仟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三次,而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即為借款當日,即扣案之本票上所載之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2日,借款金額各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上記載之「月息2分」字樣是我寫的,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反面-24頁)。依證人許裕文前開所述,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向被告借款20萬、5萬,須分別簽發面額40、10萬元之本票,且月利息皆為30分,並先預扣1期利息等情,然證人許裕文在警詢供稱100年7月間係透過洪一田向被告借款20萬並簽立本票40萬,同年8月份又借款5萬。惟於偵查中改稱100年6月22日即借款20萬元,本票簽40萬,後來7月又借5萬。就各次借款時間、金額為何已有出入。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發本票面額多少,實際上即借款之金額,月息2分,就借款金額及利息與警詢、偵查中亦不相同,前後指述歧異,顯見瑕疵。
(二)而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很多人向我要錢,我不敢回去就到警局報案。對於警詢、偵訊證稱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乙節,因向很多人借錢,我搞不清楚,當時是我妹夫(即證人洪銘松)叫我說全部都是欠地下錢莊的,利息都這樣講,警詢時我母親剛過世,我每天都沒有睡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在偵查中陳述內容是我妹夫教我怎麼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反-1
8、19反-20頁)。並提出罹患重鬱症於95年2月14日至10
0年1月31日到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故證人許裕文係罹患重鬱症之病人,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況加上母喪因素,並不良好,且因另向其他人借錢,不清楚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非無可能。
(三)另證人洪銘松雖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初被告至我店前,與我商討債務,被告說許裕文借貸30萬元,都沒有出面繳納利息,如要償還利息高達87萬(未加本金)等語(警卷第12頁),惟證人洪銘松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向被告借錢,是被告到店裡面告知的,我問被告借多少,他說30萬元,我知道那個利息一定很高,但我不知道利息幾分等語(偵卷第29頁)。故證人洪銘松並不清楚被害人實際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難為被害人前開警、偵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又扣案物品固有本票3張、許裕文之身分證影本等,然僅能證明被害人向被告借錢,有簽立扣案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以供擔保,尚難以前開扣案物品逕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五)況被告所辯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間、8月間,分別借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月息皆為2分等情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及證人即介紹借款人洪一田所證稱:是被害人拜託我幫他借錢,我問被告能否以月息2分借錢,他就答應了,在100年6、7月間介紹他們談借款,第一次借40萬元,我跟被告拿40萬元至被害人店裡給他,利息當時寫2分,有開本票。
被害人總共向被告借款3次,除第一次外,另還有借2次10萬元,我皆有在場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5反-26反面頁)。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