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 蕭麗華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即蕭麗華)部分撤銷。
丁○(即蕭麗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龍纖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龍纖有限公司」,係成立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該公司之原出資者為戊○○及 徐彩琴 ,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戊○○處悉數受讓投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己○○、乙○○、丁○(原名蕭麗華,以下稱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龍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時,其等之職稱亦依序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董事、董事,持有股份各為五千股、四千股、四千股,而己○○、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己○○、丁○利用於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偽造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萬元,分為肆仟股,每股壹仟元,提請公決之」。
㈡、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己○○、丁○利用於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未依法重估龍纖公司之資產,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討論事項之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分為肆仟股,每股新台幣壹仟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股,股款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足,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事項,並以上揭發行新股票面價額圖利己○○認股一千股及特定人 簡邱來有 (即己○○之母)認股一千股、 簡連鋒 (己○○之子)認股一千股、丙○○(丁○之弟)認股一千股,使股東人數由七人增加至十人,由於己○○、丁○故意不通知乙○○參加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使乙○○喪失原股東可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之權利。
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己○○、丁○未徵得乙○○之同意,填具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不實記載乙○○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己○○,由丁○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上揭轉讓乙○○證券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以圖利己○○,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所製作公文書之真實性。
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己○○、丁○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討論事項二、配合公司章程須要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己○○、丁○、簡邱有來為董事、選任簡清追為監察人」。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曾於繳款當日因有事外出,受被告己○○之託,持系爭「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順道前往銀行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㈠、我事實上僅為龍纖公司之掛名股東,對於公司之經營及相關會議紀錄或帳務文件之制作確未曾參與,故而本案所涉自訴人所指訴相關文件並非我所為,況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中究被告二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恐有疑義,自始迄今自訴人全靠猜測犯罪事實之存在而為主張,尚未盡到應有之舉證責任以證明我確有犯罪嫌疑。㈡、自訴人自訴狀所述我涉及偽造文書犯行所指之文件,除「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我確曾於繳款當日因有事外出,受被告己○○之託順道前往銀行繳款外,其餘自訴人所指之文件及行為皆非我所為,蓋查系爭文件皆係以打字作成,其上自始未曾出現過我之簽名,而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經查亦係由公司統一保管之印章,究竟由何人取而蓋用,我根本不知詳情,自訴人卻強指系爭文件皆係我偽造文書所作即有誤會。㈢、就自訴人所指述我偽造「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情,在自訴人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中明白指出:「...該繳款書係以上訴人(即己○○)之名義申報制作,雖其上證券出賣人一欄填載「乙○○」,然此乃屬繳款書所載之內容,並非以乙○○之名義制作該繳款書,則能否謂上訴人係偽造名義之該繳款書?實待研求」,據此可知事實上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為該繳款書應尚非為被告己○○以自訴人乙○○之名義所偽造,被告己○○就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則我又只是順路代為就近持往銀行繳款,其行為何來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有。㈣、就自訴人所提之證物而論,自訴人主張其係依其所提證一之股東同意書取得原股東戊○○原有之股份。惟查,本案就自訴人所附之全部證物觀之,全部之證物亦只有該份同意書上有我之簽名,然其簽名卻又非出自我之親筆,而蓋用之印章復與其他文件之印章相同,按自訴人一貫之主張而言,此同意書應係同為我所偽造才是,而自訴人卻將該同意書奉為金科玉律,始終持之作為股東權利存在之依據,據此,其他未經我簽名之文件自訴人皆認為係我所偽造,而唯一有我之簽名卻不是我親筆所簽之文件,自訴人卻主張該文件係真實無誤,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豈無衝突?顯然自訴人對於本案相關文件在真實與否之解釋上存有雙重標準,亦即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即認為真實,對自己不利之部分即主張係我所偽造,如此作法非為故入人罪,則何者當是。㈤、我於龍纖公司只負責現場生產線上之工作,對於行政作業或文書工作皆未參與,對於何時及如何自股東徐彩琴受讓股份實不知情,是以該自訴人所提之同意書與其他文件一樣皆非我所簽,倘有不實,應該全部不實,不可能有部分真實而部分不實之情況產生,足見自訴人所主張我之犯罪容有矛盾之處。㈥、就自訴人所指訴我涉犯偽造文書之龍纖公司相關會議紀錄言,眾所週知,一般之家族企業,通常都是以實際經營者之意見為準,其餘被借用名義之股東大多無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當公司有提出股東或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之必要時,大抵亦以實際經營者逕自所做之書面為準,並不會真的去正式召開會議,而龍纖公司本亦為家族公司,是以掛名股東誠如股東證人 簡智程 、 簡連峰 等人,乃與我相同對於公司之經營未曾加以置喙,自不會去出席公司之股東會,故而證人簡智程、簡連峰等出庭應訊陳述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出席股東會本即為事實,但絕不能據此即推論該等會議紀錄係偽造,因該等會議紀錄就公司之經營者而言,係屬有制作權,既有制作權即無偽造他人文書之該當,且在該等會議紀綠上,並無偽造自訴人之簽署藉以表示自訴人亦出席會議,是以被告己○○為將自訴人此掛名股東除名所做之一切必要文件,對公司而言,自無所謂偽造文書犯行存在。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據此,自訴人倘認被告己○○召開股東會及其會議紀錄係違法,並因而導致其依比例認股之權利及受任為公司董事之權利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己○○所為相關之會議紀錄及其決議,尚非得直謂他人為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㈠、依卷附龍纖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己○○、自訴人乙○○、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龍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時,同時其等之職稱亦依序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董事、董事,除被告己○○、自訴人乙○○、被告丁○外,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則分別為簡清追、 簡秋琴 、 簡源森 (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而被告等、自訴人與各該董事、監察人於登記當時均屬有親誼關係,是以「龍纖公司」在設立經營之性質乃為家族企業一節,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簡連鋒、簡智程即被告等之子證稱:「關於我們二人有無在龍纖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這是公司的事均是我爸爸己○○在處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有關龍纖公司所開各種會議,我們沒有參加過」、「我們不知道何時成為股東」、「印章直接放公司由我父親保管」、「我們二人都沒有參加過公司會議」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頁),而自訴代理人甲○○亦當庭對證人簡連鋒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己○○為其家中負責龍纖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其子二人名屬股東實為掛名,另參以自訴人所提證物六之報紙廣告(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內容,其中聲明遺失印章者包括丁○、乙○○、簡秋琴、簡源森,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丁○、乙○○、簡秋琴、簡源森等人均為龍纖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龍纖公司之經營狀況既屬家族企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報紙廣告所載聲明遺失之各該印章有集中保管之情,並無悖常情。況自訴人亦陳稱:「退保時間不是八十三年一月初,且我這些章都是己○○自己保管,且我在七十九年後就沒見過了」、「這些章均在己○○辦公室,七十九年前,我的章在我這邊,而其他股東的章應該是在己○○那邊,因每次開會,作資料,我都是蓋我自己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五頁),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其有由公司統一保管之印章一節,實難逕認子虛,並與證人簡連鋒等所為之上開證詞無違。
㈢、由證人簡連鋒等上開證詞,可認定證人簡連鋒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後,龍纖公司並未實際召集過股東會、董事會,自訴人所提證十一至證人十五(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一頁)之龍纖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實質紀錄,又本件共同被告己○○雖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即股東會議紀錄、繳款書、刊登報紙廣告等(見自訴人所提證四、證五、證六、證
八、證九)供稱:「全部都是我個人所為,系爭會議紀錄皆是我所作,印章也是我蓋的,被告丁○並沒有參與,只是我用被告丁○的名字,我係為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之名除去,所依政府規定文件流程辦理製作」(原審卷一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二三五頁、第四二六頁)云云,而案發當時,被告己○○又為負責龍纖公司業務經營之人,且系爭會議紀錄中有被告丁○具名部分均係使用印文,並未經被告丁○本人簽名,然由被告丁○與被告己○○間為夫妻,同財共居且均在龍纖公司任職,再被告丁○亦屬登記上之龍纖公司董事,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龍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討論關於增資案事項時,復由丙○○即丁○之弟認股一千股,使股東人數由七人增加至十人等情,可知被告丁○不僅自己為龍纖公司董事且使自己之弟丙○○亦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足認被告丁○係明知被告己○○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卻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同意使用被告丁○之印文具名為記錄,另被告丁○亦坦承持系爭「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前往銀行繳款之事實(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共同被告己○○稱:「八十一年度稅額繳款書是我寫的,因我太太在現場工作,他告我偽造文書,他在我公司有的股份我把他收回,而我收回股份是依法並未逃漏稅,而這件繳款書是我叫我太太(他剛好要去看病)順便去繳」(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第一六九頁)等語相符,益可證其除與被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並進而有前往銀行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之具體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所辯我不知我所有之印章遭人使用及純係順道幫忙其夫被告己○○前往繳款,而不知繳款書之內容等情顯不可採。
㈣、再自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及本院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五,除前述部分外,其餘各件證物,經逐一審酌後,乃認與本件自訴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應係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明知被告己○○所製作之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真實,卻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同意使用印文具名為紀錄,並在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丁○持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上揭轉讓乙○○證券及申報證券交易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略以:「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迭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即股東會議紀錄、繳款書、刊登報紙廣告等,全部都是其個人所為,系爭會議紀錄皆是其所作,印章也是其蓋的,被告蕭麗華並沒有參與,只是其用被告蕭麗華的名字,其係為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之名除去,所依政府規定文件流程辦理製作等情供述在卷,而佐以案發當時,被告己○○為其家中負責龍纖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及系爭會議紀錄中有被告蕭麗華具名部分均係使用印文,並未經被告蕭麗華本人簽名,被告己○○本人具名為主席,且被告蕭麗華與被告己○○間為夫妻,被告蕭麗華亦屬登記上之龍纖公司董事等情,則被告己○○在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時為符合程式,需要另一記錄人員具名時,即使用其妻即被告蕭麗華放置於公司中統一保管使用之印章,實難謂與一般家族企業經營常情有間,亦無法因系爭會議紀錄上有使用被告蕭麗華之印文,具名為「記錄」即認定被告蕭麗華定知悉被告己○○上開使用各情。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證一四:龍纖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議及證一五: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龍纖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該二會議記錄上所載之「記錄」均為被告之子「簡連鋒」,而依證人簡連鋒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簡連鋒就其何時成為龍纖公司股東、公司何時開會均屬不知,更無從知悉其為上開會議「記錄」一情,益徵龍纖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會議記錄均為符合公司法上之要求,而形式上便宜行事,使用當時負責人之家人具名「記錄」,是以被告丁○所辯不知所有之印章遭人使用一節,尚非不可採。又自訴人指述:「所有會議紀錄都是以丁○為紀錄人,且公司的財務會計皆由其負責,公司營業額高達五、六億,她不可能是個女工」等語即自訴人對被告蕭麗華提出本件自訴,無非係以被告蕭麗華於系爭會議紀錄上均具名為「記錄」為其主要依據,然自訴人又稱:「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當時我已不在公司,而丁○有時會至銀行,有時會至生產線,還有小姐開票她會蓋章,我在七十九年後就很少到公司,有時會去才會知道,且我先生在裏面上班」等語,是自訴人對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龍纖公司之任職狀況,並非全然清楚,更無法具體明確指述被告丁○如何參與龍纖公司之相關股東股權異動之決策過程。而系爭會議紀錄亦非有被告丁○親自所為之署押,僅有印文,而被告丁○既可能將印章放置公司中統一保管使用,基此,已無法遽斷定系爭會議紀錄之印文為被告丁○所親為,況被告丁○即使為龍纖公司之財務會計,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亦法無明文規定屬財務會計之業務範圍,更無法因被告丁○與被告己○○二人為夫妻,即推斷被告丁○定有參與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行為,是以要難據自訴人之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之情形」等理由,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等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僅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被告己○○使用其印文具名為會議紀錄,且代繳證券交易稅,品性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
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丁○利用在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以偽
造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龍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龍纖公司章程、民眾日報聲明乙○○啟事、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龍纖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擅自將龍纖公司之資本額由二千六百萬元增資三千萬元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遷址、修改章程等申請變更登記,陳報自訴人印章遺失,並使主管機關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
⑵、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告己○○、丁○未經自訴人同意,且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
及決議,竟擅自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董事身分變更為股東,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自訴人擔任龍纖公司之董事權利受損。
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己○○、丁○未經董事自訴人之同意,竟冒用自訴
人之名義,蓋用偽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印文於發行記名普通股股票上,並於上開自訴人乙○○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蓋偽刻乙○○之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而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可資遵循。
㈢、自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犯行,無非係以其在原審中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及本院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五等情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訴人指述:「所有會議紀錄都是以他為紀錄人,且公司的財務會計皆由其負責,公司營業額高達五、六億,她不可能是個女工」(原審卷一第一七○頁),即自訴人對被告蕭麗華提出本件自訴,無非係以被告蕭麗華於系爭會議紀錄上均具名為「記錄」為其主要依據,然自訴人復陳稱:「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當時我已不在公司,而蕭麗華有時會至銀行,有時會至生產線,還有小姐開票她會蓋章,我在七十九年後就很少到公司,有時會去才會知道,且我先生在裏面上班」(原審卷一第八五頁)等語,是認自訴人對被告蕭麗華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龍纖公司之任職狀況,並非全然清楚,更無法具體明確指述被告蕭麗華如何參與龍纖公司之相關股東股權異動之決策過程,況被告蕭麗華即使為龍纖公司之財務會計,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亦法無明文規定屬財務會計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既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處理業務上之事務,即與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行為有間,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調查程序中具狀以被告己○○與原自訴被告丁○就上開自訴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為由,追加被告己○○為本件共同被告,有自訴人所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自訴共犯犯罪狀」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繳款書,並刊登報紙廣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自訴與自訴人乙○○之前對我所提出自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同一事實。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即股東會議紀錄、繳款書、刊登報紙廣告等,全部都是我為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之名除去,所依政府規定文件流程辦理製作,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只是形式上作紀錄,時間大約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當時自訴人還在龍纖公司任職,我認為我所為並未影響到自訴人之權益,因自訴人乃非實質股東,只是人頭」等語。
㈢、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己○○、丁○所提上開自訴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己○○係龍纖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竟偽以自訴人名義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被告己○○,並填具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嗣龍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後,自訴人持有股票四張(每張一千股,股票號碼為八二─ND─○○○○一一至一四,存放於龍纖公司內),被告己○○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龍纖公司內,於上開自訴人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蓋「乙○○」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自訴人正式從龍纖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前對被告己○○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該案件現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案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號,下稱相關案件),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屬實。
㈣、又被告己○○另辯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即股東會議紀錄、繳款書、刊登報紙廣告等,全部都是我為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之名除去,所依政府規定文件流程辦理製作」等語,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庭提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二大項中亦陳稱:「被告己○○、丁○意圖圖利被告己○○及其母簡邱來有、兒子簡連鋒及被告丁○之胞弟丙○○,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間,連續以偽造文書、偽造股票等犯罪手法,不法侵占自訴人在龍纖公司之股權」等語,有上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在卷為參,再佐以自訴人所提自訴意旨所述之被告己○○犯罪情節、過程,足見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己○○所提出自訴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與相關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己○○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各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自訴被告己○○部分與相關案件為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是否於本件再就相關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併提出自訴,並無礙是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認定,而自訴人認本案並未自訴被告己○○自證八號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偽文罪,故被告己○○犯罪部分無重複自訴,故無自訴不受理之適用,似有誤會。據上,自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己○○提出相關案件之自訴後,有自訴人所提之證三五刑事自訴狀在卷為憑,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追加被告之方式,在原審法院對被告己○○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自訴共犯犯罪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原審認被告被告己○○部分應諭知不受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