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受刑人張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共2次)│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248號│第1983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75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75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91號│第17290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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