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令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令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裝潢業等)、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速偵字第3360號被告陳令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詰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不知名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7、8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4、5碗後,竟仍於翌(1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陳令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令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