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537號、96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9萬元確定在案,可知其甚悉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非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技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素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被告 黃江泓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泓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復於翌日(21日)上午8時30分許,飲用1小杯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松信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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