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吳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966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6
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
3440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執9665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強
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本金新台幣4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9,500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5%×(2+10/12)=59,500】
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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