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山松
被 告 李錫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山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錫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應補充「高山松曾於98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第8行「往饒平」更正為「往斗六」;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
8張」並增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高山松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
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事故當天被告乃載
乘客前往目的地,參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盡
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燈號
誌,致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害,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錫欽部分:
1.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次因,自屬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5日嘉監鑑
069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同此見解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
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且於車禍後
仍需追蹤治療等情,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