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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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陳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向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訂有約定書,玉山銀行且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償付,經催討無效果,玉山銀行乃向
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包括相當結算至87年
5月19日之本金33萬9,926元及計算180天利息、違約金等
損失之九成後,玉山銀行於原告賠付範圍內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查依被告與玉山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
定,本件契約訴訟時,合意由丙方即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及117號,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等
情,有上開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因上開約定書所涉債權債務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明,依上說明,原告既受
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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