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號前,駕駛其母 古鳳娥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吳昌明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以車身作為掩蔽物,持不明器物正在撬開吳昌明車輛之右前車門竊取財物時,旋經吳昌明發覺及時喝止而未能得逞,甲○○見形跡敗露,即駕駛S9-1055號自小客車倉皇逃離現場,嗣經吳昌明記取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昌明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友人 劉文忠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向其借用S9─1055號自小客車,其妻 洪苑玲 知悉此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劉文忠始返還車輛,本件案發時其未使用該車,劉文忠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並有證人洪苑玲於偵查時,證稱:有自稱劉文忠之不詳男子向劉文忠借用S9-1055號自小客車等語,以附合其說。
二、經查:
(一)偵查時,被告供稱:「車子是劉文忠向我借的,我太太有看到他來借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多,劉文忠來我住處找我借車(當天是週末),我將三菱二‧0房車借給他使用,我有請劉文忠及其友人共四人上樓坐一會兒,當時我太太在埸,劉文忠說要借車到台中「金錢豹」,劉文忠有留下手機號碼,但借車後,我用此號碼就一直打不通,借車之前我未與劉文忠聯絡過,均他自己來找我。」、「四人上樓(三樓),劉文忠有進客廳,另三人在二樓客廳坐一會兒就到走廊等候。」等語,而證人洪苑玲則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有一名自稱劉文忠男子來我家,找甲○○借車說要載朋友回去,當時只有劉文忠一人上樓(後又改稱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借車),未進客廳,因我婆婆不喜歡陌生人到訪。」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證人洪苑玲既係被告之妻,其證詞是否可盡信,本屬有疑,而證人洪苑玲對於借車日期、幾人前來借車及借車之人是否進入住處客廳等情節,與被告所供顯不相符,是證人洪苑玲之證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供稱劉文忠留給其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該號碼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無用戶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營字第89C0000000號函可憑。此外,被告又未能提供劉文忠之其他資料以本院供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復參以S9-1055號自小客車價值非微,被告豈會將其母所有之該車任意交付不詳男子使用,亦令人置疑。
(三)告訴人於警訊時,經警方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告訴人亦指稱:「有像,差不多有五分像,是撬開我所有之LV─7879號自小客之歹徒」等語,而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確曾遭撬損一節,分別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古鳳娥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兒子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向我拿車鑰開走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我所有之S9-1055號自小客車歸還於我」等語,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一份考,顯然該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係由被告使用,而竊取告訴人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汽車,但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盗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盗所用之不明器物,現不知在何處,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