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43地
號、同段9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
係,並分別定有租賃期限。詎租期屆滿前,原告欲向被告續
租,被告卻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即原告不自任耕作,認定原租約無效,而不與原告續約,惟
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供他人使用,故被告所認顯有誤
會。再者,原告前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聲請租佃爭議調解,
惟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因地主委員不足額,無法成立租佃委員
會,仍由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
規定,將本件函請屏東縣政府調處。詎料,屏東縣政府仍將
本案退回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旋以本件非
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由,將本件逕行退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故原定租約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
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函,均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在耕地租賃
契約,依前開說明,自屬租佃爭議,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及調處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法院
起訴。原告提起本訴,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即屬不合法定
之程序,應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及屏東縣政府以本件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由,將本件逕
行退還等語,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屏府地第
0000000000號函文1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如上述,
本件確屬租佃爭議無誤,即原告係認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
告認為不存在而生爭議,行政機關不能僅以被告自已之認定
而逕認租賃關係已如被告所稱之不存在,否則何以設立租佃
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故行政機關所認恐係有誤,本件仍需
先由行政機關依法調處後,若無法調處成立,再由行政機關
移送本院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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