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劉冠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洪条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林依芳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養狗一事起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其中因左眼受傷嚴重,產生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病變,除需於西園醫院接受追蹤治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主治醫生更表示需接受左眼玻璃體內長期藥物注射手術治療,始得維持視力。而原告時值青年,正圖事業發展,卻經醫生證實無從期盼回復往常健康狀態,致內心痛苦恐慌,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又原告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68,490元、就醫交通費19,810元,且因原告之後尚需接受長期藥物注射,就將來該期間就醫所生醫療費及交通費,預為請求200,390元,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合計為988,6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受傷勢,恐係發生於兩造口角之前,其在外酒後遭他人所為。縱認原告確為被告所傷,惟事發時即102年2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載原告「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此與102年3月19日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29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原告係「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水腫」、「左眼黃斑部病變併黃斑部水腫」,並不相同;且黃斑部水腫誘發因素多為睡眠不足、失眠、壓力緊張、勞累、情緒波動等;黃斑部病變則係因促發因子造成氧化、老化傷害所致;兩者既均肇因於自體基因與日常生活因素,則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之黃斑部病變、水腫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重大疑義,是原告對被告因此所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等部分,自亦有疑慮。況據國泰醫院103年2月14日(103)管歷字第260號回函所載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壹點零,左眼零點捌」,幾屬正常人視力,原告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屬有疑,原告率爾執此請求將來就醫所需醫療費及交通費,亦屬無據。又被告僅為臨時工,收入不豐,且因原告對己之傷害行為,已先行墊付醫療費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係因被告屢次前往其家中要求將狗隻圈好而不耐,遂於夜半途經被告家門時,非禮貌性地按壓被告家門鈴,並大力拍打家門,適逢被告口氣不佳,兩造一言不合始生衝突。本件起因既因原告於酒酣耳熱後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而毆打被告,被告為保自身安全始舉手防衛、抵擋,過程中雖造成原告受傷,然被告亦因此受有頭臉部及右手挫傷、右姆指撕裂傷、頸部、左肩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勢,故應審酌兩造動機、行為及互有傷勢等情,以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第229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2年2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5樓,因養狗問題發生爭執造成之傷害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經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有臉部表淺裂傷,合併鼻
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經西園醫院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水腫;經國泰醫院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黃斑部水腫。
⒊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成傷?⒉原告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之黃斑部水腫、病變與被告毆打原告是否有因果關係?⒋原告就黃斑部水腫、病變預為請求藥物注射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及外傷性黃斑部水腫、病變之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並就將來之醫療費、交通費預為請求,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成傷?⒈經查,兩造係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及同巷7
號5樓之隔壁鄰居,因被告認在自家屋頂上出沒吵鬧、妨害居住安寧之犬隻係原告家人所飼養,而於102年2月2日先後2次就養狗一事與原告家人發生爭執,並經原告家人報警。原告獲悉上情後,乃於翌(3)日凌晨2時許返家經過被告住家時,大力拍打被告住家大門,被告聽聞聲響而開門查看,2人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頭部,被告則因不滿被打而出手反擊毆打劉冠希之臉、頭部,嗣原告母親及妹妹聽聞門外動靜,出門查見原告遭被告毆打一情而先後上前阻攔、將兩人拉開,被告始停手,原告於102年2月3日經驗傷為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臉部、右手挫傷、右拇指撕裂傷、頸、左肩、右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則被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附民卷第6頁、第27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惠美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晚上凌晨我因為聽到鞋櫃撞擊聲,所以開門查看,就看到原告靠在鞋櫃上,被告用右手握拳打原告的臉,我很生氣,就插到他們中間,我拉被告的衣服要把他往旁邊拉開,過程中我有叫一聲「你在打什麼」(台語)」,後來我女兒也出來幫忙把被告拉開,阻擋他繼續毆打被告,我也有推,最後我們把他推到牆角,我就叫原告回去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恆 如則證稱:我聽到我母親喊叫的聲音,我才出去,看到我媽擋在被告和原告的中間,後來被告就衝過來要打原告,我就趕快跑過去幫忙,被告的拳頭打在原告頭部,原告被打就蹲下,他一站起來,被告就又要打他,我和我媽就把被告往旁邊的牆上推,阻止他繼續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頁,即附民卷第28頁反面),足見其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原告被訴傷害一事具結證稱:我們大樓共同出入口、樓梯上去5樓後,會先經過7號(我家),再到5號(原告的家),原告回來會先經過我家大門,當時我在睡覺,聽到踢門聲就開門查看,一開門,原告就衝過來打我,他是用拳頭打我的頭部,他是雙手接連打我,我就用手去擋我受傷的部位。後來劉冠希的母親及妹妹有拉我的手,我脖子、肩膀的傷應該是在過程中受傷,但我不知道誰造成的,我是在事情快結束時,才發現手流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即附民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雖未證述其有毆打原告,然自其證述原告之母林惠美、 劉恆如 拉其手以觀, 林惠如 、劉恆如應係為救原告不被繼續毆打而為,可見被告應確在家門口為原告毆打後,予以反擊而毆打原告。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打等語,應為可取。
⒉被告雖以林惠美、劉恆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被打地
點為原告家門口,林惠美證述原告未飲酒等,均與原告所陳不同,及林惠美證述其見衝突時說「你在打什麼」,劉恆如證述林惠美說「不要吵架」等語互不一致,暨林惠美先證稱可以清楚聽見兩造於門外之對話,後又改稱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復先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前其在睡覺,後又改稱原告回家時其坐在椅子上,前後矛盾,而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可採。惟自被告證述情節可以推知其應有毆打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證述本常因各人觀察、注意、重視之角度、敏銳度、理解能力、表達方式而受有影響,被告所指上開各節或係因兩造為鄰居,衝突時不易注意事發地點為何人門口前公共空間所致,或係因其等各自重視之角度、聽力、視覺敏銳度不同所致,原告此以主張林惠美、劉恆如證述不可採,其無毆打原告,非為可信。
⒊被告另以原告於102年2月3日有飲酒,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2年2月3日AM2:40左右酒後被人打傷」,抗辯原告係於飲酒作樂時遭他人打傷,而非遭其打傷云云。然酒後被人打傷與飲酒時為人他打傷表彰之被打傷時點並不相同,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取。
㈡原告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肢體衝突之發生,雖源自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爭執及出
手毆打,惟原告確係因被告毆打而受傷,業如前述,原告之爭執及毆打行為並非造成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逵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之黃斑部水腫、病變與被告毆打原告是否有因果關係?⒈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3日凌晨被毆而經送往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急診後,已經該院醫師診斷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後原告旋於被毆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西園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5日及19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及16日前往西園醫院眼科就診,而分被診斷有「結膜出血、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結膜出血、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眼球挫傷、慢性結膜炎」;西園醫院並曾於102年3月19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復於103年6月10日以(103)西園醫字第117號函覆本院稱:「二、黃斑部病變發生原因眾多,外傷是其中可能原因,退化、感染等亦會引起黃斑部病變。三、按劉先生(即原告)口述病史及就醫日期,此黃斑部病變應是外傷引起」一情,有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西園醫院病歷及西園醫院103年6月10日以(103)西園醫字第117號函可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訴字卷第83頁、第118頁至第122頁)。則原告主張其經診斷有黃斑部病變、水腫係因受被告毆打之外傷所致等語,洵為可取。
⒉被告固以黃斑部病變成因與自體基因及生活習慣有關,及國
泰醫院回函稱無法判斷原告所罹黃斑部病變、水腫與外傷之直接因果關係,抗辯原告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黃斑部病變的原因很多,包括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糖尿病黃斑部病變、中心性視網膜炎、退化性視網膜病變、遺傳性視網膜病變、光照性視網膜病變、全身系統性視網膜病變、藥物性視網膜病變急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等等,有國泰醫院103年10月30日(102)管歷字第2131號函可考(見附民卷第182頁),黃斑部病變自非僅老化等自體基因或生活習慣所致,因外傷所致亦有可能。至國泰醫院雖於同一回函表示其無法判斷原告之黃斑部病變、水腫為原發性或次發性病變,與外傷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及以103年6月25日(103)管歷字第1187號函稱:「病人劉冠希先生(即原告)黃斑部病變診斷為:左眼色素性細胞層剝離。無法判定其原因為何。四、黃斑部病變就診時無合併視網膜出血及結膜下出血」(見訴字卷第101頁)。然原告係於102年6月24日起至國泰醫院治療,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斯時距離原告於102年2月3日為被告毆打已經4月有餘,國泰醫院既非於原告初因外傷就醫時即為原告診察,其函覆稱無法判定原告黃斑部病變原因等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難謂有理。
⒊被告復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原告未上救護車
時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而非臉部受傷等語,否認原告臉部受有傷害。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受傷(外傷)部位欄僅設計有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肢體等6空格供勾選,別無臉部可以選擇,且救護人員已於救護紀錄表補述欄人體正面畫面處標示左臉處有1公分乘1公分之擦傷(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救護人員係因受傷(外傷)部位欄無臉部可供勾選,而臉部為頭之一部,方勾選受傷部位為頭部,原告經消防局救護送醫時,應確有臉部受傷之情。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為採。
㈣原告就黃斑部水腫、病變預為請求藥物注射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是否有理由?⒈已支出部分:
查原告為被告毆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8,49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7,210元一節,有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與就醫日期相對應之計程車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70頁、第216頁至第226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75,700元。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810元,然僅提出7,210元之計程車費收據,原告既未提出其有支付超逾7,210元交通費用之證據,本院就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費用為175,700元。
⒉預為請求部分:
經查,國泰醫院102年10月24日(102)管歷字第2004號函稱:「二、因外傷本身即可能造成視網膜結構的受損造成黃斑部水腫,引起看東西變形的症狀,病人劉冠希先生初診時視力為零點玖。三、病人已接受第一次的左眼玻璃體內注射,可能需要多次的注射及追蹤,有回復視力的可能,但也可能一直不恢復。四、黃斑部水腫可能有惡化造成視力更加退步之可能。」(見訴字卷第172頁),並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管歷字第2131號就本院函詢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需接收左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治療,目前無法評估次數…」、「…治療只能控制無法治癒…」之意,而回覆:「玻璃體內注射抗血管新生藥物,此藥物作用時間約為4-6星期,作用為抑制新生血管並減少黃斑部水腫,改善視力。可能需注射不只一次,之後仍有疾病復發的可能,須再次進行注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第182頁)。足徵原告之黃斑部病變、水腫經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治療後,雖有復發之可能,但非必復發,且原告就主張其將來仍有進行5次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之需要等語,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准其預為請求5次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㈤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身心痛苦受
創,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又本件糾紛係原告先行挑釁毆打被告,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害,而生視物變形、視力減退之影響,及原告迄今已經進行4次左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手術後有視力回復之可能,亦可能需再進行注射,均如前述,而眼睛為靈魂之窗,黃斑部又係視網膜的中樞含有大量黃色素,錐狀細胞密度最高的區域,而為視力最敏銳、最重要的區域,可見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為專科畢業,101年薪資所得合計295,2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雖無薪資所得,但名下不動產、汽車、股票合計價值3,780,380元,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102年行為後迄今,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犯行,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亦否認之而拒絕認錯(見訴字卷第132頁、第208頁反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原告傷勢之輕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則被告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提起本訴,被告則同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是被告應自102年10月2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175,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25,7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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